(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娜诉被告吴爽、张振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吴爽,张振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王娜,女,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爽,女,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张振全,男,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王娜诉被告吴爽、张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被告吴爽、张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辽中县茨榆坨服装大厅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10月7日,从原告处欠下服装款8949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服装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服装款8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爽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欠服装款属实。被告张振全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单据上没有我签字。吴爽欠不欠原告服装款我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爽从原告处购服装,双方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10月7日,被告吴爽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49元未付,原告为催要此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货款单据、原、被告结婚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吴爽从原告处购服装,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吴爽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吴爽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爽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张振全与被告吴爽系夫妻关系,买卖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爽、张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娜货款(服装款)89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爽、张振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