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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唐某,布衣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孙彪,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被告渐渐露出好吃懒做、打牌、不赚钱等陋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在孩子两岁时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从不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0年建了房子,欠姑姑债务5000元,但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至今双方已分居七、八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债务5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4、婚生男孩陈某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婚生子陈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