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8号原告: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涛。委托代理人:时宇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杨吉辰。委托代理人:沈良。原告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宇航、被告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为号牌为浙f×××××的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232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3年3月16日19时24分许,朱陈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方)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丹路口北约100米处时追尾同向的朱桂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一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行的劳动车,致受害人倒地,朱陈富弃车逃逸。后金月强(系原告公司员工)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路过碾压倒地的朱桂仙。后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认朱桂仙已经死亡。2013年7月4日朱桂仙家属以朱陈富、金月强、原告及被告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6日该院以(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朱陈富连带赔偿朱桂仙家属损失349844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7日该院以(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朱朱桂仙家属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贵院委托强制执行。2014年12月9曰,贵院将原告开设于龙翔信用社的账户中的190025元存款作为执行款强制划扣。原告被强制执行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90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二、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证据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执行通知书及划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被强制执行的具体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桐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的投保信息以及在投保单上载明的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证据2、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保险公司将所有的责任免除都在该说明书中同一条款上确认,并由原告盖公章确认。证据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和赔偿处理都有加黑加粗字体进行说明。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证明除了交强险部分外被告还对原告的商业险部分提供了赔偿,赔偿金额是170922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上都未载明时间,原告认为是否存在事后补盖公章的可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190025元包括(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18号案件受理费8393元及该案中死者家属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同时查明,投保时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记忆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的内容属实”。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争议的焦点为: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降低自身风险,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其合理期待的利益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而并不能区分属于何种责任形式。责任保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为第三者利益而设立。被保险人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构成被保险人财产利益丧失之原因,而连带责任也属赔偿责任的一种形态,故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因承担连带责任而赔付的扩大的损失,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以起到保障受害人利益和分散风险的作用。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未排除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在除外责任条款中也未排除该责任形式。第二十六条有关赔偿处理的规定中虽提到: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侧重于对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对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亦未明确加以排除。同时,该条虽未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章节中,但客观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其实质仍是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尤其是对未列入责任免除章节的第二十六条可能隐含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未明确加以说明,以致被保险人难以完全明了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保险人尚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190025元中应扣除(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18号案件受理费8393元、该案中死者家属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强制执行费2710元,剩余的17092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0922元;二、驳回原告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1元,减半收取2050.50元,由原告桐乡市金门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9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