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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伟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景,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住园洲镇沥东村委会围外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景及其委托辩护人王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徐伟景在博罗县园洲镇沥东村小学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华。同年8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福园路***号鑫隆五金店门口将徐伟景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电子称一台、透明密封袋11个、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7.01克)、红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净重0.09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伟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为7.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徐伟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伟景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伟景认罪。辩称,其花名叫“凹皮”,2014年8月17日在园洲镇沥东村小学附近贩卖50元冰毒给黎某华,被缴获的毒品数量是6.9克。其在8月18日被民警抓获时,被查获的1包冰毒、1包麻古、一把电子秤及一些袋子系其所有。毒品系同学给其,当时称过只有6.9克,另外还有一粒麻古。其之前在公安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属实。希望法院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辩护人王雪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景犯有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指控徐伟景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控徐伟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7克的证据相互矛盾。(1)现场勘验缴获一包可疑冰毒净重7克,而一包麻古是连袋重0.21克,出现一种是净重,一种是连袋重的情况不符合常理。(2)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是一包可疑毒品净重7.01克,块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09克。(3)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重量仅是在绪论中的一种表述,并没有对毒品重量作出鉴定。因此,涉案毒品没有随案当庭出示,而认定的重量刚刚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门槛,公诉机关仅以绪论重量作为依据进行确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2、徐伟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本身吸毒,被查获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贩卖只是偶而为之。(2)深表悔罪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对徐伟景在两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徐伟景在博罗县园洲镇沥东村小学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华。同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园洲镇福园路**号鑫隆五金店门口将徐伟景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电子秤1台、透明密封袋11个、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7.01克)、红色碎块状可疑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0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工作中掌握被告人徐伟景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抓获被告人徐伟景的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福园路924号鑫隆五金店门口。公安民警在现场从徐伟景身上右裤袋缴获白色透明晶体块状可疑冰毒1包、红色块状可疑麻古1包(1粒成碎块状)、黑色外形微型电子秤1台、透明密封袋11个。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物品,拍摄了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方位图。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在上述现场抓获被告人徐伟景。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被告人徐伟景的白色透明晶体块状可疑冰毒1包、红色块状可疑麻古1包(1粒成碎块状)、微型电子秤(黑色外形)1台、透明密封袋11个依法扣押。5、证人证言,黎某华的证言称,其系石湾镇白沙村人,于2014年6月开始吸食冰毒,使用手机号码是13829******。自己通过拨打“凹皮”的电话联系后,向“凹皮”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在园洲镇九潭沥东村榕树头处购买100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17日20时许,在相同地点购买50元。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伟景供认,其于2012年5月起吸食冰毒,使用手机号码1368*******。其于2013年4月起开始有贩卖冰毒的行为,毒品从外省人“阿健”、园洲人“阿冲”处购买。其分别贩卖冰毒给石湾镇蔡村的男子“大头科”、石湾镇白沙村的“华弟”,共贩卖三次。其中,2013年4月卖给“大头科”冰毒0.5克,卖得200元;2014年7月18日卖给“华弟”冰毒约1克,卖得100元。2014年8月17日20时许卖给“华弟”冰毒约0.4克,卖得50元,都是在沥东小学附近交易。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其在鑫隆五金店门口被民警抓获,被搜出7克冰毒、1粒麻古、1台微型电子秤、11个密封袋。电子秤用于称毒品重量,密封袋用于装毒品。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其只在2014年7月份和8月17日晚上贩卖冰毒给“华弟”两次。7、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黎某华指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凹皮”是被告人徐伟景。8、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尿液检测,证实徐伟景、黎某华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样本均呈阳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从被告人徐伟景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7.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块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0、通话清单,证实黎某华使用的手机号码13829******与徐伟景使用的手机号码1368*******在2014年8月17日19时05分有通话联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伟景于1989年5月8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后,被告人徐伟景对上列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徐伟景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三次讯问笔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现场勘验报告与鉴定报告的数量差异提出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被缴获重量为7.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被缴获甲基苯丙胺重量提出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对缴获被告人的可疑毒品进行了初步称重,其实际重量应以司法鉴定部门的科学结论为准。而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其在绪论部分叙述被检可疑毒品的来源,核定检材和样本的状况、净重,与检验过程和检验意见一样,均属鉴定报告的一部分,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毒品重量提出的异议、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异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具有贩卖毒品行为,其被缴获的毒品重量应作为犯罪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7.10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3、自愿认罪,且系吸毒人员,被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伟景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的涉案违禁品,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伟景净重7.1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台微型电子秤、11个密封袋,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