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文锋与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锋,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文锋。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万勇。委托代理人熊文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锋与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文锋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文锋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120元,减半收取19,560元,由原告李文锋负担。审判长 许永通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