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俊言与刘晓娟、朱自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言,刘晓娟,朱自林,顾涛,叶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赵俊言,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古井东巷**号*室。被告:刘晓娟,女,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朱自林(来安县来城一锅餐厅业主),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顾涛(来安县来城一锅餐厅业主),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来安县交通局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顾家俊,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顾涛父亲。被告:叶俊(来安县来城一锅餐厅业主),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赵俊言与被告刘晓娟、朱自林、顾涛、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言,被告朱自林、叶俊、顾涛的委托代理人顾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言诉称:其在来安县永阳市场开干货店,朱自林、顾涛、叶俊自2013年11月起陆续从其处购买干货、冷冻货,2014年1月27日晚经结算,三被告尚欠货款62500元,由刘晓娟出具一份欠条,扣除被告退货2875元,应欠59625元。后被告陆续还款48000元,尚欠11625元至今未付,其多次找刘晓娟催要,刘晓娟均以朱自林、顾涛、叶俊合伙存在分歧为由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6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俊言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朱自林、顾涛、叶俊质证意见如下:刘晓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1625元。朱自林、顾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货物都是送到原“来安县来城一锅餐厅”(以下简称“来城一锅”)的,但从叶俊记录的流水账看,叶俊又付过5950元,如赵俊言未收到,则这5950元应由叶俊支付。叶俊质证意见:无异议,货物都是送到原“来城一锅”的。朱自林在庭审中辩称:赵俊言诉称是事实,从叶俊记录的流水账看,叶俊已于农历2014年1月8日付过5950元,扣除该付款后,下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朱自林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赵俊言、顾涛、叶俊质证意见如下:“来城一锅”的流水账一本,证明叶俊于农历2014年1月8日又付赵俊言5950元货款。赵俊言质证意见:1、其未收到该笔货款。2、刘晓娟出具欠条后,“来城一锅”的货款都是由刘晓娟支付的,其受到货款后都向刘晓娟出具了收条,已付款金额应以其出具的收条为准。顾涛质证意见:无异议。叶俊质证意见:帐是其记的,但2014年5月21日后“来城一锅”的债务与其无关。顾涛在庭审中辩称:其已不欠赵俊言货款。顾涛未提交证据。叶俊在庭审中辩称:赵俊言诉称是事实,“来城一锅”欠赵俊言11625元是事实,但按照其和朱自林、顾涛签订的协议,该笔货款不应由其承担。叶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赵俊言、朱自林、顾涛质证意见如下:叶俊、顾涛、朱自林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其和朱自林、顾涛签订协议,解散了“来城一锅”,“来城一锅”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赵俊言质证意见:该协议是被告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朱自林、顾涛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解散前形成的债务,叶俊应承担。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赵俊言提交的刘晓娟欠条,朱自林、顾涛、叶俊均认可是“来城一锅”所欠货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朱自林提交的叶俊记录的流水账,赵俊言不予认可,且朱自林、顾涛也不能确定叶俊是否真的向赵俊言支付了货款,而叶俊认可“来城一锅”仍欠赵俊言11625元货款,故本院对朱自林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叶俊提交的证据,因该协议是朱自林、顾涛、叶俊之间的散伙协议,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朱自林、顾涛和叶俊三人合伙在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开办了“来城一锅”,2014年1月10日,来安县工商局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叶俊。“来城一锅”平时由叶俊经营,叶俊的妻子徐玉园、朱自林及其妻子刘晓娟平时也在“来城一锅”帮忙,刘晓娟兼任会计。2013年11月起,赵俊言向“来城一锅”供应羊脊椎骨等食材,至2014年1月27日结算时,“来城一锅”尚欠赵俊言货款59625元,刘晓娟向赵俊言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退货龙骨198.3×14.5=2875未算在内)刘晓娟(来城一锅)”。此后,刘晓娟从“来城一锅”的营业款中陆续向赵俊言支付货款48000元,尚欠11625元,因朱自林、顾涛、叶俊对该笔债务是否已经部分偿还以及应由谁偿还产生分歧,一直未付。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朱自林、顾涛、叶俊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解散“来城一锅”,并办理了“来城一锅”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来城一锅”尚欠赵俊言多少货款;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4年1月27日“来城一锅”尚欠赵俊言货款59625元及此后已付款48000元均无异议,但朱自林和顾涛认为,从叶俊记录的流水账反映,叶俊还于农历2014年1月8日支付货款5950元,但赵俊言对此不予认可,而流水账的记录人叶俊也对“来城一锅”尚欠赵俊言11625元货款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朱自林、顾涛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来城一锅”尚欠赵俊言货款1162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朱自林、顾涛、叶俊均认可刘晓娟是“来城一锅”的会计,刘晓娟所打欠条是“来城一锅”欠赵俊言的货款,故刘晓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朱自林、顾涛、叶俊三人合伙成立“来城一锅”,现三人已协议解散“来城一锅”,并对“来城一锅”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城一锅”解散前所欠债务应由朱自林、顾涛、叶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刘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自林、顾涛、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赵俊言货款11625元;二、驳回原告赵俊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朱自林、顾涛、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