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丁忠新、曹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丁忠新,曹如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朱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传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忠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丁雯,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如新,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丁忠新、曹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传宋,被上诉人丁忠新的委托代理人丁雯,被上诉人曹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忠新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13年12月8日,曹如新雾天驾驶其所有的浙AH79**号楚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4线由宣城市区方向往宁国市方向行驶,车行至S104线208㎞+500m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丁忠新驾驶的皖P833**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忠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丁忠新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9日,丁忠新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出院诊断:1、主动脉夹层、2、降主动脉覆膜支架植入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于同年12月28日出院;2014年1月1日,丁忠新因“主动脉夹层术后、肺部感染”再次入住宁国市人民医院,同年1月10日,丁忠新出院。丁忠新的住院天数合计为28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丁忠新支付医疗费222197.2元。2014年4月9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丁忠新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丁忠新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曹如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忠新无责任。浙AH79**号车向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忠新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另查,2011年11月27日,丁忠新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主动脉内覆膜支架植入术,同年12月8日出院。事发后,曹如新给付丁忠新530**元。丁忠新没有支付皖P833**号车的维修费用。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35元(129.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6元/天)。根据上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丁忠新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2221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2400元;5、误工费15528元;6、残疾赔偿金13868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731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忠新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丁忠新虽身患疾病,然其在事故发生前已治愈,本起交通事故是导致其身体再次受伤的全部原因。丁忠新的户籍地虽在农村,然其在城镇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丁忠新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曹如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忠新无责任。因浙AH79**号车向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丁忠新的医疗费项损失223907.2元(医疗费222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忠新100**元,超出部分即213907.2元(223907.2元-10000元),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丁忠新的其余损失17341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528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忠新11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即63412元(173412元-110000元),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应赔偿丁忠新3973**.2元(10000元+213907.2元+110000元+63412元)。事发后,曹如新给付丁忠新530**元,丁忠新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因丁忠新没有支付皖P833**号车的维修费用,故对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请,不予处理,丁忠新在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后或皖P833**号车的所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忠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7319.2元(其中支付给丁忠新3443**.2元,支付给曹如新530**元);二、驳回丁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丁忠新负担1260元,曹如新负担7068元。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丁忠新原有主动脉疾病,此次交通事故只是诱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医疗费用错误;2、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八级伤残等级标准;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预付的1万元医药费未作认定;4、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曹如新庭审中称:事发后,曹如新给付丁忠新530**元并向交警队交纳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将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丁忠新辩称:其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伤情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的,其不知道保险公司预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丁忠新是开出租车的,在城区租房居住,以城镇标准赔偿正确。曹如新提出的8000元是包括在53000元的条子中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丁忠新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忠新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3、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丁忠新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十份,证明丁忠新自付医疗费222197.2元;5、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丁忠新曾因病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主动脉夹层手术;6、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诊疗报告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丁忠新因该次事故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主动脉支架手术;7、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浙AH79**号车向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如新的主体资格;9、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丁忠新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10、宁国市中亚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丁忠新驾驶的车辆修理情况;11、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丁忠新租赁出租车所需费用;12、工资发放表十一份,证明丁忠新的工资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材料一组,证明皖P833**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0285元;1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丁忠新支付鉴定费1400元;1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丁忠新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16、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丁忠新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曹如新一审中举证如下:收条、现金缴款单、结算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曹如新给付丁忠新530**元并向交警队交纳8000元的事实。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一审中未举证。二审中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提交“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付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南京军区总医院收费处打款1万元,预付丁忠新的医药费。丁忠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其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时并未收到该款,医院也未告知。曹如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二审中曹如新提交两份“事故款支付申请单”,证明曹如新向交警队交纳8000元,应当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丁忠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8000元已经包括在53000元的条子中,请法院予以核实。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对曹如新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曹如新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核实,该款已被丁忠新领取,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忠新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上诉人认为丁忠新原患有主动脉疾病,此次交通事故只是诱因,上诉人不应承担所有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丁忠新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错误,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出租车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城镇标准计算丁忠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曹如新在交警队交付的8000元已被丁忠新领取,但双方已经结算,故其要求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