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琴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琴规,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琴规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琴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琴规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二楼5025摊位,趁被害人盛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盛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琴规又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二楼5760摊位,见被害人宋某在招呼其他客人,便趁其不备,盗得被害人宋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51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琴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宋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治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琴规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琴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琴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琴规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琴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