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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市,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桥冲镇。因本案,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亮,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桥冲镇。因本案,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秦川,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培,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桥冲镇。因本案,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致远,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亚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钒,男,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桥冲镇。因本案,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欢,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宝,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桥冲镇。因本案,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隆,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桥冲镇。因本案,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子鋆,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犯故意伤害罪;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及其辩护人黄桢茹、刘应中、田秦川、黄致远、万亚妹、赵欢、林子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市因过生日邀请被告人林某亮、林某培、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林某昭(在逃,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罗湖区东门某KTVA99号包房喝酒、唱歌。7月4日凌晨1时许,林某昭等人与被害人吴某沛在包房门口因互扔烟头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亮便上前殴打吴某沛,被告人林某市、林某培、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林某羽(在逃,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便对吴某沛以及吴某沛的朋友推搡、殴打。吴某沛被众人殴打后,乘坐电梯下至KTV一楼,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等人亦坐电梯追至一楼。在一楼电梯口附近,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等人又对吴某沛进行围殴、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林某市、林某培等人在东门天桥上,发现吴某沛的朋友吴某升、许某伟、张某久等人,又对该三人进行围殴。事后吴某沛先后被送至深圳市第五人民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吴某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胰尾断裂,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证人吴某升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核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雄、张某杰、吴某升、张某久、罗某、吕某延、余某辉、王某平、向某、吴某江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沛的伤情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若干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市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不承认控罪,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市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市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林某市在本案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市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亮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不承认控罪。被告人林某亮辩护人辩称:1、本案认定林某亮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2、被告人林某亮当庭愿意表示赔偿,表示其有悔过之意。被告人林某培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不承认控罪。被告人林某培辩护人对指控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林某培年龄较小,刚过18周岁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明显,是初犯、偶犯;2、被害人吴某沛知道被告人一伙人数众多,在KTV二楼明明有机会跑到一楼,并明知自己势单力薄的情况下,还选择持棍在一楼电梯门口等候被告人一伙并在电梯门打开同时最先向被告人一伙发起攻击,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自身伤害结果承担责任;3、被告人林某培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林凯境家属已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培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钒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林某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钒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宝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林某隆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林某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属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深刻悔罪,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非常贫困,因被告人被捕,母亲卧病在床,奶奶也抑郁成疾于前几天过世,更是雪上加霜,即便如此,被告人家属仍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谅解。请求对林某隆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上述六被告人的家属均对被害人吴某沛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钒、林某隆、林某宝随意殴打他人,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犯故意伤害罪,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钒、林某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隆起铺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林某钒、林某宝、林某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六被告人家属均对被害人吴某沛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谅解,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市、林某亮、林某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市及辩护人认为林某市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亮及辩护人认为林某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培辩护人认为林某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林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林某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林某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五、被告人林某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六、被告人林某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代理陪审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能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7、: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