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亚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春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王春伟,施决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孙亚新。委托代理人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伟。被告施决英。原告孙亚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春伟、施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新的委托代理人朱红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被告王春伟、被告施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新诉称,2014年2月3日13时左右,被告王春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启东市南阳镇东昌镇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南阳镇东昌镇西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昌镇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交叉路口由被告施决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春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决英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36630.65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本次主张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被告王春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已购置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施决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但其与原告本是关系很好的邻居。事发当日,其和孙女陆静依骑电瓶车去东昌镇买东西路经原告宅前时,是原告要求顺路带她一程,其完全是出于好意,也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3时左右,被告王春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南阳镇东昌镇五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与南阳镇东昌镇西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昌镇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交叉路口由被告施决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及陆静依)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施决英、陆静依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先后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7日出院,已花去住院医疗费用236630.65元。2014年3月1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静依无责任,被告王春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决英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位受害人即陆静依、被告施决英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由原告优先享有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伟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伟驾驶的苏B×××××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至2014年8月31日。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施决英系邻居。事故当天,被告施决英车载孙女陆静依外出。途径原告宅前,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被告施决英顺路带其至女儿家,被告施决英同意且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后在行驶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春伟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春伟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施决英虽系好意搭载原告,但其作为运输者固有的对被运输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现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侵害了被运输者的生命健康权,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起事故中的好意同乘行为,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施决英应负责任的40%。关于原告本次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明细,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关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用为236630.65元。对该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春伟承担其中的80%,计181304.52元;另20%计45326.13元,由被告施决英承担27195.68元,原告自行承担18130.45元。被告王春伟应承担的181304.52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春伟预付原告的10000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次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故为避免诉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直接返还被告王春伟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181304.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春伟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施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27195.68元。四、被告王春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7元,被告施决英承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承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