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宋某甲,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杰,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3月30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领养一女,取名宋某乙(已满16周岁),现就读于乐山市沙湾区绥山中学。结婚后,被告不好好培育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常外出不归,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且被告自2012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然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养女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应分割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在乐山市沙湾区某某乡某某村的房子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应另外补偿被告1万元现金。除该房产外,原、被告双方还有共同存款十几万,被告也应分割一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2月起一直分居生活不属实,双方分居生活只有半年左右;4、若被告分割了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不支付养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3月30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领养一女,取名宋某乙(已满16周岁),现就读于乐山市沙湾区绥山中学。婚后至2010年之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不注意培育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常外出不归,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且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然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审理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维持家庭,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已超过二十年,可看出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注意培育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常外出不归,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且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然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会搞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