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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阎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蔡海祥与刘桥柱、牛仙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祥,刘桥柱,牛仙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蔡海祥,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桥柱,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牛仙迎,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海祥诉被告刘桥柱、被告牛仙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蔡海祥到庭参加诉讼,刘桥柱、牛仙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海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刘桥柱向蔡海祥借款30000元,承诺半年还清,但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蔡海祥多次催要,刘桥柱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6月底前还清。此后刘桥柱至今仍未偿还,故蔡海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桥柱未答辩。牛仙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协商,刘桥柱从蔡海祥处借款30000元,刘桥柱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蔡海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6月份之前还清)。借款人:刘桥柱2014.4.17”。蔡海祥向刘桥柱交付了借款后,刘桥柱未按约返还,遂成诉。另经法院查明,被告刘桥柱与被告牛仙迎为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在其两人夫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刘桥柱之父刘建民谈话,其称知晓刘桥柱向蔡海祥借款30000元的事,该款项是刘桥柱与蔡海祥之女蔡小蓓共同借的赌债,蔡海祥催要后,刘桥柱说过要协商处理后让蔡海祥撤诉。但刘桥柱、牛仙迎并未到庭应诉,且经本院询问,庭后刘桥柱并未与蔡海祥协商处理本案纠纷。庭审中,因刘桥柱、牛仙迎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海祥主张刘桥柱返还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刘桥柱出具的一份借条加以证明,且从本院与刘桥柱之父刘建民的谈话中可以证实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蔡海祥与刘桥柱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数额为30000元;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为“6月份之前还清”,属约定不明确,蔡海祥可以催告刘桥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蔡海祥已履行了向刘桥柱交付借款的义务,但经催要后,刘桥柱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刘桥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蔡海祥主张刘桥柱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蔡海祥主张刘桥柱支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桥柱与牛仙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故蔡海祥主张牛仙迎应与刘桥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桥柱、被告牛仙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蔡海祥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海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蔡海祥负担73.8元,由刘桥柱、牛仙迎共同负担295.2元。因该费用蔡海祥已预交,刘桥柱、牛仙迎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蔡海祥2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