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盛春与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盛春,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苏盛春。委托代理人:于海汀。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治峰,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盛春诉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盛春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汀、被告布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接送职工上下班工作。2014年1月-2014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班车费为:1月份19天,金额为12350元;2月份16天10400元;3月份、4月份、5月份21天(13650元×3个月)共计40950元;6月份19天金额为12350元,总计760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班车费用76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法律关系应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龙滕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用班车事宜达成协议。原、被告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进一步说明双方就是汽车租赁的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另案的交通肇事的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双方为租赁法律关系。被告认可在租赁过程中拖欠了原告部分的租车费用,但我公司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1-5月份的租车费用,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份的租车费用,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苏盛春与被告布鲁克公司生产部副总经理刘仁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租用班车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班车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二、班车时间及线路:每日早6点30分至晚17点30分,由武昌街至旅顺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往返);三、价格每天650元,每月月底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一次;四、出租方手续齐全,车况完好,确保车驾行驶安全;五、若有其他事项,如油价上涨或下降幅度过高,双方协调解决。”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27日16时许,原告苏盛春驾驶其所有的辽BA70**号大型客车发班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单位乘车员工受伤。之后双方终止履行上述协议,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6月份的租车费用。经查证,原告租车费用总计为76050元:其中1月份出车19天,租车费用为12350元;2月份出车16天,租车费用为10400元;3月份出车21天,租车费用为13650元;4月份出车21天,租车费用为13650元;5月份出车21天,租车费用为13650元;6月份出车19天,租车费用为12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班车费用760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浦发银行活期帐户打印清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2014旅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旅民初字第2098、2100、2102、2104、228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苏盛春未结算租车费用明细、大连布鲁克员工考勤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盛春与被告布鲁克公司生产部副总经理刘仁智签订的《协议书》实为租车合同,虽然被告未在合同上盖其公司印章,但刘仁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布鲁克公司,且该公司亦是所租车辆运行利益的实际获得者,故原告苏盛春与被告布鲁克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布鲁克公司是劳务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请是要求被告给付班车费,而非劳务报酬。虽然双方约定租用班车时间为一年,但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车辆发通勤班车,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苏盛春与被告布鲁克公司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应予认定,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至6月份出车费用76050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布鲁克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盛春租车费用7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后为8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