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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X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糖坊街什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的血醇浓度为162.87/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4)2214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照片说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