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广东省和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度,被告人成某某骑一部摩托车窜至连平县忠信镇政府大院内镇司法所值班室,见室内无人,将挂在墙壁上的车钥匙拿走,按下车钥匙警报按钮,确认该车停在镇政府大院后面停车场处后,随之产生了盗走该车的念头,但因成某某急着要去开工而暂停了该行为。次日11时20分许,成某某拿着车钥匙再次来到镇政府大院内该面包车旁,准备上车启动该车时,被赶来的城监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结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连平县忠信镇城监队代表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已经着手盗窃面包车,因被城监队员现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