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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终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龚永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龚永忠,丁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0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2号新贵城邦4楼405室。负责人任新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忠。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永忠、原审被告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依法减半收取7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