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金华与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24号原告马金华,农民。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小站工业园区2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亮,职务:董事长。被告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8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世凤,该公司职员。原告马金华与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无缝钢管公司”)、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正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及被告勤正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世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华诉称,其自2008年10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操作工,直至2014年9月停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曾诉至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对其作出的津南劳人仲定字(2014)第837-12号决定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20000元。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勤正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马金华系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公司与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订了派遣协议,该协议由精通无缝钢管公司保管;原告马金华系我公司派遣至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的职工,其工资由精通无缝钢管公司直接发放,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数额;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农商银行津南小站支行出具的流水单2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2、胸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精通无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勤正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直接为其发放。2、派遣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系勤正物业公司的员工。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勤正物业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金华系被告勤正物业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从事测量工作,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以工资卡的形式于每月15日左右为其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8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定字(2014)第837-12号决定书,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故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另查,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778.46元、4938.20元、2873.68元、2785.68元、3146.65元、4013.96元,发生劳动争议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75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由于被告勤正物业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系其员工,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提交了印有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名称的胸卡,故本院认为原告马金华系被告勤正物业公司职工,被派遣至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工作,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给付工资的时间,由于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故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的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关于给付工资的数额,虽原、被告均未提交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但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发生劳动争议前的工资数额,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本院按照该数额为基数计算3个月,即112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工资,由于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其主张的该段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精通无缝钢管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案中,被告勤正物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华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11268元。二、驳回原告马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