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伟忠与丁汾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忠,丁汾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王伟忠。委托代理人XX兰,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汾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杜炳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忠诉被告丁汾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忠的委托代理人XX兰,被告丁汾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忠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60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汾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凭票结算,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的50%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时45分左右,丁汾阳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淹城路由南向东右转弯上长虹路时,恰遇王伟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过淹城路路口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王伟忠受伤。王伟忠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用去医疗费45837元。2014年3月4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4)第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汾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伟忠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伟忠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王伟忠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王伟忠为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丁汾阳支付王伟忠38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伟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丁汾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丁汾阳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丁汾阳予以赔偿。对王伟忠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王伟忠主张其医疗费4583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王伟忠主张其误工费21000元,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伟忠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对帐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可王伟忠的误工费按89元/天计算180天,王伟忠对按89元/天计算无异议,但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21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伟忠误工期为210天,故本院确定王伟忠的误工费为18690元(89元/天×210天)。3、王伟忠主张其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王伟忠主张其交通费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王伟忠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王伟忠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王伟忠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50%计算的辩称意见,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8、王伟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王伟忠应承担的责任及应尽法定义务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本院核定王伟忠的损失为207849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王伟忠186612元,丁汾阳赔付王伟忠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667.2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丁汾阳支付王伟忠38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伟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伟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66612元(其中支付37043.20元,支付丁汾阳29568.80元)。三、丁汾阳赔偿王伟忠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667.20元(在已支付38000元中抵销)。四、驳回王伟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6080元,由王伟忠负担1316元,丁汾阳负担4764元(在已支付38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