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承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与王某某合伙贩羊肉的名义,先后两次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10万元,之后关闭手机并逃匿。韩某某将骗取的钱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赌债,一部分用于赌博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骗取王某某资金后,将其中5000元用于所承诺的贩羊肉生意。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给被害人王某某赔偿4万元,剩余款项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王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予以认定、评价。被告人韩某某隐瞒偿还赌债和赌博的真相,骗取被害人的入伙资金,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关闭手机逃匿的行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金额应认定为7200元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骗取被害人资金后,将其中5000元用于所承诺的贩羊肉生意,该笔资金不能作为诈骗金额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95000元。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部分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庆芳审判员  张建成审判员  马凤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仲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