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海贵与林增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增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0。委托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贵,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身份证号码:×××0033。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增奇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2日,林增奇向陈海贵出具借据,称“兹借到陈海贵先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此据。(2001年1月2日至2002年1月2日利息共12个月已付)于2002年1月2日之前还清。”林增奇曾经分期分批向陈海贵共还款人民币1450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12月9日还款30000元;2.2009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3.2009年3月13日还款20000元;4.2009年6月10日还款20000元;5.2009年10月1日还款10000元;6.2009年11月6日还款10000元;7.2010年2月7日还款20000元;8.2010年4月20日还款15000元。林增奇对出具借据及还款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陈海贵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2007年10月31日与林增奇的谈话录音。林增奇称该录音有涉及回扣及利益分成的内容,以此证明案涉债务是陈海贵当年利用职务之便索要的材料回扣款。但录音中林增奇多次提到陆陆续续向陈海贵借款,“想借鸡生蛋”。原审法院认为,陈海贵主张林增奇向其借款人民币45万元,至今尚有305000元未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林增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林增奇虽抗辩称借据涉及的人民币45万元非真实借款,而是陈海贵当年利用职务之便向林增奇索要的材料回扣款,但林增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原审法院对林增奇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林增奇向陈海贵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陈海贵要求林增奇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林增奇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陈海贵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林增奇陆续向陈海贵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陈海贵分段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增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贵偿还借款人民币305000元;二、林增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贵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①2002年1月3日至2008年12月9日,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②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21日,以借款本金420000元为基数计算;③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13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④从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6月10日,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计算;⑤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计算;⑥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1月6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计算;⑦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计算;⑧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20日,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计算;⑨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借款本金305000元为基数计算。林增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1元,由林增奇负担。上诉人林增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一)陈海贵没有交付借款的证据。陈海贵主张曾向林增奇交付借款,但无法提供证据。陈海贵说款项中有10万元是用现金支票的形式给林增奇的,这无法得到证实,也不符合常理。陈海贵还说款项是从陈海贵存折上取了给林增奇,但没有提供取款记录。(二)本案的“借款”,实际是陈海贵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林增奇的材料回扣款。因林增奇未及时支付,故以借款方式承诺兑现。陈海贵负责公司工程建筑材料采购,同意林增奇供货,双方约定林增奇应按供货量或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陈海贵支付回扣。但陈海贵所在公司未及时向林增奇付款,林增奇没有及时支付回扣给陈海贵,而是以出具借据的方式确认,并且同意在未付款前支付利息。1.陈海贵曾因受贿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刑。其受贿行为是利用其担任国有企业江苏省建筑总公司五处材料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包括林增奇在内的多家材料供应商的贿赂。2.陈海贵提供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借款实为回扣款”。双方都在谈以前合作的往事,由于陈海贵未促使公司及时付款给林增奇,导致林增奇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拖欠陈海贵回扣款,但打借据确认,想利用拖欠陈海贵的资金,把生意做大。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陈海贵曾就本案纠纷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1)香民一初字第381号。林增奇应诉时向香洲区检察院举报该款属回扣款,要求追究陈海贵刑事责任。香洲区检察院后把案件移送江苏省江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理。香洲区法院发函给江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得到答复是正在办理,遂裁定中止审理。陈海贵随后撤诉,2014年重新起诉。江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仍在办理林增奇的举报,陈海贵曾因此被判刑,故应等待公安部门查办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陈海贵利用撤诉再重新起诉,规避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本应继续裁定中止审理或发函询问江都市公安局办理情况,但却进行审理,并凭借据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属程序错误。(二)林增奇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陈海贵受贿案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未调取,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林增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陈海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海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法庭调查时均确认以下事实: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扬邗刑初字第0012号陈海贵受贿一案,该判决查明的陈海贵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包括本案陈海贵向林增奇主张的借款45万元。又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法庭调查时均认可以下事实;2001年1月2日,林增奇向陈海贵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45万元,包括2001年1月2日至2002年1月2日的利息5万元,即预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陈海贵主张林增奇向其借款人民币45万元,提供了林增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由于借据预先扣除利息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4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林增奇分期分批向陈海贵共还款14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55000元。但林增奇虽称借据涉及的款项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陈海贵当年利用职务之便向林增奇索要的材料回扣款,但林增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林增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07年10月31日的录音无法证实林增奇所称涉案款项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陈海贵向林增奇索要的材料回扣款的说法。其次,林增奇本人于录音通话之后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多次陆续归还了145000元,以其行动来归还款项。再次,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扬邗刑初字第0012号陈海贵受贿一案中,该判决查明的陈海贵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包括本案陈海贵向林增奇主张的借款。最后,目前没有任何机关认定陈海贵向林增奇主张的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涉嫌受贿。因此,陈海贵要求林增奇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但应当按照实际拖欠的本金255000元清偿欠款及相应利息。另外,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实体处理,程序合法,林增奇上诉所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正确,但应当按照实际拖欠的本金255000元清偿欠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增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贵偿还借款人民币255000元;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增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贵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①2002年1月3日至2008年12月9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②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21日,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计算;③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13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计算;④从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6月10日,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计算;⑤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计算;⑥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1月6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⑦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2月7日,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计算;⑧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20日,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计算;⑨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陈海贵负担775元,林增奇负担4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陈海贵负担1549元,林增奇负担8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