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胜与上海赛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上海赛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陈胜。被告上海赛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陈胜与被告上海赛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诉称,原告与被告赛图公司于2012年年初确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油漆涂料。截止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894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前述欠款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几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9400元,并以欠款本金人民币89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赛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系上海市闵行区XXXXXX经营部业主。自2012年年初开始,其与被告赛图公司间存在多次油漆涂料买卖关系,其中原告为卖方,而被告公司为买方。2014年1月19日,原告陈胜与被告赛图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40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前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确认内容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胜货款人民币89400元;二、被告上海赛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本金人民币89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胜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0元,由被告上海赛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