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春卫等与杨文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艳艳,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文雄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146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崔春卫,男,1972年9月5日出生。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赵艳艳,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创业大厦西塔楼1009室。法定代表人崔春卫,董事长。三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文雄,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青。申请人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诺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824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召集申请人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文雄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共同申请称:在申请人崔春卫、赵艳艳于2014年4月累计向被申请人杨文雄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的情形下,北京仲裁委认定崔春卫、赵艳艳向杨文雄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299.84万元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并要求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所欠余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杨文雄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青岛海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裁决书的要求,加上崔春卫、赵艳艳已经支付的1000万现金,崔春卫、赵艳艳实际向杨文雄支付的现金总额将超过2500万元,其中违约损失赔偿金高达1299.84万元。民间借贷的逾期还款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而杨文雄隐瞒了与其实际损失相关的重要证据,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严重曲解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该裁决书的执行将背离并破坏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时,仲裁庭程序违反,首席仲裁员和杨文雄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律所有利害关系,王利明是该律所的专家顾问,与首席仲裁员是师生关系。故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824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文雄承担。杨文雄答辩称: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期间杨文雄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对杨文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的依据是双方合同以及付款情况,杨文雄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同时,个人和企业之间正常的商务往来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故请求驳回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员对于涉案合同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审查认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且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文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主张的本案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节,因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裁决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理由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之理由,因其在仲裁期间未提出回避申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庭的组成与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仲裁庭的组成属于《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回避情形,故本院对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的该项撤仲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82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崔春卫、赵艳艳、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