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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租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冰壶等物品,驾驶皖A×××××雪佛兰轿车接上汤某后,至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安捷商务宾馆,由被告人吴某登记入住宾馆8816房间,二人在房间内轮流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和冰壶等物品,驾驶皖A×××××雪佛兰轿车,接上汤某后,至合肥市瑶海区广德路与新安江路交口东南角人行道上将车停下,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毒品。3、201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和冰壶等物品,驾驶皖A×××××雪佛兰轿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广德路和新安江路交口接上汤某后,沿新安江路向东行驶100米左右停在37路公交车站牌旁,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毒品。2014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安捷商务宾馆8625房间将被告人吴某和汤某抓获。另查,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吴某及吸毒人员汤某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住宿登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汤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携带冰毒及冰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