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校明与杭州元迪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校明,杭州元迪机械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周校明。被告杭州元迪机械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復兴村。负责人章强法。原告周校明诉被告杭州元迪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元迪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702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25元。以上事实,由工资表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元迪机械厂支付周校明工资7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元迪机械厂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琴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