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7-45-1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照明,将房内的一条裤子拿到房外翻找财物,因未找到财物,遂又进入房内欲寻找财物,后被李某抓住。经李某报警,被告人王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彭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案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