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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5)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达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甘FB2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持“B1”型驾驶证驾驶的甘F53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达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92.8286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达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