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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珊珊与海南澳合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珊珊,海南澳合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珊珊,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凯,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振佳,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澳合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华海物流中心办公楼6336房。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美,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海南澳合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珊珊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澳合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史随心、许振佳,被上诉人澳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杨珊珊到澳合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一职。杨珊珊在工作期间没有及时将2013年7月、8月公司全部职工的社保资金存入账户。2013年9月,澳合公司对7月、8月的社保进行手工缴纳,电脑系统显示“补缴”,导致澳合公司员工2013年7月、8月社保中断,外省市员工购房资质受到影响。杨珊珊的行为给澳合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2013年2月,杨珊珊填写汇票错误,使得客户支付给澳合公司的1000多万元货款未及时到帐。杨珊珊未能在2013年8月底前,及时将资金存入公司的还贷账户,导致出现超期还款的情况。杨珊珊没有向领导汇报,还擅自多转出资金。基于以上事实,澳合公司解除了与杨珊珊的劳动关系。澳合公司解除与杨珊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澳合公司解除与杨珊珊劳动关系的通知有效,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2.澳合公司不支付杨珊珊2013年9月工资981.32元、10月工资2402.48元;3.澳合公司不支付杨珊珊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919.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9.89元。杨珊珊在一审中答辩称:澳合公司解除与杨珊珊的劳动关系违法。杨珊珊在澳合公司担任出纳一职。社保交费是由人力资源部进行核算,核算完毕后告知杨珊珊,杨珊珊据此进行社保缴费。2013年7月末,人力资源部没有告诉杨珊珊要打多少钱,因此造成了社保迟延支付。杨珊珊填写的汇票不会出现问题,退票原因杨珊珊不清楚。还贷是领导临时安排的工作。卢X是领导爱人,杨珊珊为卢X还房贷进行打款,每月固定还款3万多元。因为领导没有及时告知杨珊珊,因此没有及时打钱,出现超期还款。杨珊珊向账户多打了一部分钱也是领导授意的。现不同意澳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杨珊珊入职澳合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杨珊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2013年1月至7月,杨珊珊向社保账户存入澳合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社保费用。2013年7月、8月,杨珊珊未将公司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存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2013年9月10日,澳合公司补缴全部职工2013年7月、8月社会保险费用6万余元。杨珊珊称社保交费是由人力资源部进行核算,核算完毕后告知杨珊珊,杨珊珊据此进行社保缴费;由于2013年7月末,人力资源部没有告诉杨珊珊要打多少钱,因此造成了社保迟延支付。一审庭审中,杨珊珊认可其没有向人力资源部就打款金额进行询问;杨珊珊称因为没有特别约定,有时是其向人力资源部主动询问社保扣款金额,有时是人力资源部告知其社保扣款金额。2013年4月8日,杨珊珊填写2013年1季度个人绩效计划(评估)表,认可本人有汇票填写失误且不及时沟通的情况。2013年7月12日,杨珊珊填写2013年2季度个人绩效计划(评估)表,认可本人本季度对公司汇款账号审核有1次错误,付款金额有1次错误。2013年9月2日,杨珊珊书写检讨书,认可其由于个人原因忘记向卢X个人账户转款,导致产生违约金,且其未经请示,私自做主向账户多转了款项。2013年10月21日,杨珊珊填写2013年3季度个人绩效计划(评估)表,认可本人有贷款未及时偿还1次,未保证社保、医保账户资金1次。2013年10月25日,澳合公司向杨珊珊发送解聘通知书,以杨珊珊填写错误导致汇票款项未能如期到账,未及时还款导致出现违约记录,未经上报批准私自多转款,存入账户款项不足导致社保扣款失败,工作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过错,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其他潜在影响为由,解除与杨珊珊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关系。澳合公司提交的《员工招聘与配置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对犯有严重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屡教不改,违反劳动纪律或触犯刑律的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文公布。澳合公司提交的《员工行为规范奖惩条例》规定:公司对擅离职守,未履行工作职责或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公司蒙受较大损失者(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大于2万元),予以除名;公司对除名者可立刻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杨珊珊对《员工招聘与配置管理办法》及《员工行为规范奖惩条例》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澳合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合法。一审庭审中,澳合公司提交其员工李XX、刘XX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登记发证大厅提交购房资格核验申请后的核验结果各1份,核验结果显示李XX、刘XX均因未连续5年缴纳社保故核验不通过。澳合公司另提交的李XX、刘XX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李XX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均有缴费记录、刘XX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均有缴费记录。澳合公司称杨珊珊的失职行为给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提交刘XX等职工向澳合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杨珊珊出勤至2013年10月25日。杨珊珊的月工资为2700元。澳合公司支付杨珊珊2013年9月工资1400元。澳合公司提交杨珊珊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表显示应发杨珊珊工资2381.32元、1800.77元。杨珊珊对工资表表示认可。杨珊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澳合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0333号裁决书裁决:1.澳合公司支付杨珊珊2013年9月工资差额981.32元、2013年10月工资2402.48元;2.澳合公司继续履行与杨珊珊的劳动合同;3.澳合公司支付杨珊珊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收入损失919.54元及25%的赔偿费用229.89元;4.驳回杨珊珊的其他请求。澳合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珊珊签署的个人绩效计划(评估)表及检讨书显示其认可本人有汇票填写错误、未及时还款、未经上报批准私自多转款、未保证社保账户资金等失职行为。杨珊珊作为澳合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负责将公司职工社保费用存入相关账户的工作,应明知其不将社保费用存入账户将导致社保扣款失败的后果,无论人力资源部是否有将扣款金额告知其的义务,其对没有存入社保费用的情况采取听之任之,而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询问的做法依然构成失职行为。而由于北京市政府采取住房限购政策,澳合公司的多名职工本应符合购房资格,却因杨珊珊的失职行为导致社保缴费不连续、申请购房资格核验不通过,极大地影响了澳合公司全体职工的相关权益,部分职工因此向澳合公司提出了索赔;故杨珊珊未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已构成对澳合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澳合公司因此依据公司制度的规定,解除与杨珊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澳合公司要求确认解除与杨珊珊劳动关系的解聘通知书有效,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日至10月25日,澳合公司支付杨珊珊工资不足额,应支付杨珊珊工资差额2782.09元(2381.32元-1400元+1800.77元)。2013年10月26日后,澳合公司与杨珊珊不再有劳动关系,杨珊珊要求澳合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澳合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对杨珊珊发出的解聘通知书有效,澳合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杨珊珊的劳动合同。二、澳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珊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782.9元。三、澳合公司无需支付杨珊珊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919.54元及经济补偿金229.89元。四、驳回澳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珊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杨珊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珊珊影响公司部分员工购房,部分员工向澳合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没有依据。缴纳社会保险五年并不是在北京市购房的唯一条件,即使不满足这一条件仍然可以购房。一审法院判决对杨珊珊所造成的所谓重大后果进行量化,澳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对此进行量化,本案中杨珊珊并未造成重大后果,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杨珊珊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澳合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珊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杨珊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珊珊迟延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公司许多员工因社保中断受到影响。很多员工缴税年份因此不符合购房条件,导致因为社保缴纳不连续影响购房资格审核,杨珊珊给澳合公司内部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澳合公司规定的重大不良后果与2万元是有选择性的,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0333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检讨书、个人绩效计划(评估)表、支出凭单、考勤记录、告知单、解聘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澳合公司提交的个人绩效计划(评估)表及检讨书系杨珊珊本人签署,其上显示杨珊珊认可本人有汇票填写错误、未及时还款、未经上报批准私自多转款、未保证社保账户资金等失职行为。杨珊珊作为澳合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负责将澳合公司职工社保费用存入相关账户的工作,应明知其不将社保费用存入账户将导致社保扣款失败的后果,无论人力资源部是否有将扣款金额告知其的义务,其对没有存入社保费用的情况不作为均存在一定失职。杨珊珊的失职行为是导致澳合公司员工社保缴费不连续的原因之一,根据涉案时北京市政府采取的住房限购政策,社保缴费不连续可能会造成员工申请购房资格核验不通过,影响了澳合公司全体职工的相关权益,部分职工已因此向澳合公司提出了索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此情形构成对澳合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后果,并无不当;澳合公司要求确认解除与杨珊珊劳动关系的解聘通知书有效,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10月26日后,澳合公司与杨珊珊不再有劳动关系,杨珊珊要求澳合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珊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南澳合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珊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