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尹娟与方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娟,方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尹娟,女,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方美萍,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原告尹娟诉被告方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娟及被告方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美萍在2012年9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美萍归还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日起至归还日止的经济损失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原告尹娟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美萍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方美萍在庭审中辩称:借的钱我会归还的,我会慢慢归还,利息不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美萍在2012年9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方美萍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作为转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方美萍向原告尹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未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娟借款本金50000元;驳回原告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方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