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廖国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国波,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系四川省资阳市人,捕前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羁押,2014年12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廖国波来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市城关区的家中,趁屋内无人,被告人廖国波从该房间内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两台,后逃离现场。经拉萨市物价局估价,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4400元人民币。现赃物全部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国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廖国波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量刑情节,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略高,本院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确定其适当刑期。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国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德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