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27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4395-7。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德静,女,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郑勇,男,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凯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德静、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普工。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是月3600元底薪加提成。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6月18日13时许,原告在该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皮带绞伤右手。后送到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从受伤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另工伤后,被告以生活费名义支付原告1800元,原告同意用此款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被告请了护工,护理原告15天;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工资3600/月×3月=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月×9月=32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月=382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2/月×4月=1700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600元/月÷31天×27天×70%=2194.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23天=184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4020元。被告凯荣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原告住院被告请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250元,护理费不应再支付;三、原告工伤后,被告以生活费名义支付原告1800元;四、被告认可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月×9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600元/月÷31天×27天×70%、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23天;五、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六、原告是2014年5月31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6月18日受工伤,未为原告投缴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电话询问原告可否来单位上班,原告答伤未好,不能上班。2014年12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没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凯荣公司依法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试用期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是3600元/月。2014年6月18日13时50分许,原告在单位生产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皮带绞伤右手,造成其右手1-5指受伤。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15天,支付护理费225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1、右手1-5指绞挫伤;2、右小指严重绞挫完全离断伤;3、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毁损伤;4、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甲床损伤;5、右食、中、环指肌腱、关节囊损伤属于工伤。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江劳鉴(初)字(2014)8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系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工伤后,被告以餐费名义支付原告18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函》,函中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到公司报到上班。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通知》称:我于2014年6月18日在公司车间上班时发生工伤,经医院治疗于7月11日出院,经重庆市江北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我发来通知函,通知我2014年12月12日公司报到上班,但本人因受伤导致残疾,右手多个手指失去功能伴随疼痛,因此,不能工作。同时,因工伤给自己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打击,无法再上班。因此,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抚恤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凯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裁决被告凯荣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4020元。2014年12月29日,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4)547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出院记录、入院证、入院记录,2014年12月9日通知函,短信内容打印件,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护理费收据,餐费收据,领(借)款申请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员工在职证明系被告自己的陈述,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实,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查明,王某某所受伤为工伤,而凯荣公司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凯荣公司却未为王某某投缴工伤保险,因此,凯荣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表明,工伤职工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因工伤之事,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既已于原告申请仲裁前解除,现原告再在仲裁及诉讼中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600/月×3月=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月×9月=32400元、生活津贴3600元/月÷31天×27天×70%=2194.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23天=184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法(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原、被告劳动关系既已解除,原告就应享受该二项工伤保险待遇。据前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9月=38268元。前述第三十六条另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据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月×4月=17008元。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工伤入住医院治疗,其伤情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15天,该期间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的其余时间,按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护理费为8天×80元/天=64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伤后,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该款应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生活津贴2194.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元,合计101994.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重庆凯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