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尚某甲等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乙,男,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址同原籍。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女,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址同原籍。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吕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址同原籍。2014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犯罪嫌疑人尚某甲伙同尚某乙、马某某三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分八天(2014年4月1日、3日、4日、10日、14日、22日、23日、24日)在其家中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86头,后将猪肉卖掉。经鉴定,被屠宰的86头生猪价值人民币98169元。2014年4月3日至4月24日,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明知尚某甲家没有合法屠宰手续,分七天(2014年4月30日、4日、10日、14日、22日、23日、24日)到尚某甲家中参与屠宰生猪82头,经鉴定,被屠宰的82头生猪价值人民币936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尚某甲驾驶自家的长安小货车(冀FXXX**)到徐水县、清苑县等地收购活猪。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尚某甲伙同尚某乙、马某某三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其家中私设屠宰场并屠宰生猪86头,后由被告人马某某开车拉到北京市良乡镇等地卖掉。经鉴定,被屠宰的86头生猪价值人民币98169元。2014年4月3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尚某甲家没有合法屠宰手续,到尚某甲家中参与屠宰生猪82头。经鉴定,其参与被屠宰的82头生猪价值人民币93603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2014年4月24日,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接涿州市商务局举报称:本市林屯乡中良沟村尚某甲家私自屠宰生猪。该队于当晚8时许,联合涿州市商务局、农业局,对举报地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马某某、尚某乙、刘某甲,尚某甲潜逃。2014年5月14日,将尚某甲上网抓逃,后经工作尚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到该队投案自首,2014年7月9日吕某某到该队投案自首。四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至4月24日,其在林屯乡中良沟村自己家中宰猪,大概有八次,共70头左右。每头猪200斤左右,每次收购生猪每斤5.2元或者5.3元,收购这些猪大概约8万元。雇员刘某甲负责杀猪,其父亲尚某乙,负责浇水退毛,其负责卸猪头,妻子马某某负责开膛,吕某某负责往冷库里扛肉,平时基本都是这么干的。猪肉都是马某某卖的,她到北京良乡镇苏庄桥小区早市销售。北良沟村的刘某乙收购猪头、猪蹄、内脏。运输生猪是用马某某的一辆红色东风货车(冀FEXX**)和其父亲的长安小货车(冀FXXX**)。4月24日那天屠宰的10头猪,肉和内脏共卖了12000元左右。其家屠宰的生猪没有进行检疫。屠宰前给猪灌六斤左右自来水,屠宰生猪也没有合法手续。其对物价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为98169元没有异议。刘某甲大概参与了三四次,刘某甲参与屠宰了40多头猪。吕某某参与了六七次,参与屠宰大约70头左右。其辨认出吕某某是参与屠宰生猪的人。3、被告人尚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是尚某甲的父亲,其家为了挣钱,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屠宰生猪,以前被处罚过一次。2014年4月又重新开始屠宰生猪和销售。大概屠宰了七八次,有七十头左右。参与生猪屠宰的人有其儿子尚某甲、儿媳马某某、雇佣的刘某甲,还有一个姓吕的男子,收生猪下水的刘姓男子。给雇佣的刘某甲和姓吕的男子每人每天150元。生猪大部分都是从徐水和定州购买的,有时候从涿州东城坊收购。运输工具是其自家的银白色长安小货车(冀FXXX**)。猪肉都是儿媳妇马某某开着自己的小货车卖到北京良乡了。其家屠宰的猪没有进行检疫,在屠宰前给每头猪灌约三斤自来水。其辨认出吕某某就是其家雇佣的男子。其对物价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为98169元没有异议。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是尚某甲的妻子,2012年10月份,因私屠滥宰被涿州市商务局罚过款。从2014年4月1日起,在林屯乡中良沟自己家中又开始屠宰生猪,大约八次分别是4月1日、3日、4日、10日、14日、22日、23日、24日,共宰了83头生猪。4月24日晚8时许,农业局、商务局的人到其家中时,其家已经屠宰了10头,参与的人有尚某甲、尚某乙、雇佣的刘某甲和吕某某,还有收生猪下水的刘某乙。屠宰的生猪大部分是从徐水和清苑购买的,一小部分是从涿州东仙坡收购的。收购是尚某甲负责,他用自家的银白色小货车运输。屠宰后的猪头、猪蹄、内脏由刘某乙收购,剩下的肉都由其运输到北京良乡的一个早市销售。4月24日那天的10头猪共销售了12000元左右。其家屠宰的猪没有进行检疫,他们给每头猪大约灌3斤自来水。其对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为98169元没有异议。其辨认出吕某某就是参与其家里屠宰生猪的人。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帮助尚某甲私自屠宰生猪六七次,记不清多少头了。尚某甲每次给其150元钱,现在还差三次没给。参与宰猪的有尚某甲、尚某乙、刘某甲、马某某。其对涉案价格鉴定为93603元没有异议。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从2014年4月开始,为了挣钱其帮助尚某甲家屠宰了四次生猪,记不清多少头了,其是负责杀猪的,给了其一次的钱150元,其余三次的没给。参与宰猪的人有尚某甲、马某某、尚某乙、吕某某,还有其。经辨认,其确定吕某某就是帮助尚某甲家屠宰猪的人之一;辨认出尚某甲就是屠宰猪的人。其对涉案价格鉴定为46802元没有异议。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从事猪副产品买卖的,大部分都是从金永兴肉联厂收,偶尔也从尚某甲家收一些。从今年4月1日起收过尚某甲家猪副产品八次,每斤4.5元,都是现金交易,共计11000元左右。其收购的产品也是倒卖,一部分卖给煮熟食的,一部分自己在西河市场卖。其知道尚某甲家的猪肉没有检疫。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是东城坊镇顺通伟业养猪场法人代表,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的尚某甲。今年初,中良沟村的尚某甲从其养猪场拉了大概70头左右的猪。其辨认不出到其养猪场拉猪的男子。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是在涿白路路边开小吃店卖烧饼夹肉的,其买过中良沟村马某某的猪肉,买的比较少,只记得最近一次是4月上旬,她送了大约120斤,每斤6.5元,740元左右。经辨认,其确定尚某甲、马某某就是给其送猪肉的人。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今年四月中旬,通过其介绍尚某甲从顺通伟业养猪场拉过两车猪,大车拉了70头左右,小车拉了10头。经辨认,其确定尚某甲就是从顺通伟业养猪场拉猪的人。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养猪,不认识尚某甲。通过张某某介绍,今年4月初,来了一辆小车拉了10头猪。其不能辨认出拉猪的人。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今年四月初,通过张某某介绍卖给一个男子80头猪。经辨认,其确定尚某甲就是买其猪的男子。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良乡镇环卫工人,2014年3月份,看见过在苏庄小区翠柳西街北头有卖猪肉的,但不认识他们,现在管得严没有卖的了。1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在容城县做买卖猪的中间人,其认识尚某甲。2014年4月份,通过其介绍,尚某甲就买过一次猪,大概30头。经辨认,其确定尚某甲就是买猪的人。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在高碑店市做买卖猪的中间人。通过其介绍,2014年4月份尚某甲买了10头猪。经辨认,其确定尚某甲就是买猪人。16、12张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屠宰猪的地点、使用的工具、设备等现场状况。17、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司法部门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1090公斤猪肉、账本、屠宰猪的工具、设备等物品。18、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证实2011年10月13日,因马某某涉嫌私自屠宰生猪被涿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19、关于扣押尚某甲家中猪肉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4日,涿州市商务局联合涿州市公安局、涿州市农业局到涿州市林屯乡中良沟村尚某甲家中检查,现场发现尚某甲等人已屠宰10头生猪,该局现场扣押1090公斤猪肉,并暂存该局待处理。20、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吕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是均系成年人。2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涿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马某某的运输工具长安牌汽车一辆(冀F858**);2014年9月4日将扣押的充电器返还给了马某某。22、涿州市农业局关于对马某某私屠乱宰行为进行联合执法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5日,农业局与商务局、公安局对马某某从事生猪私屠乱宰违法行为进行了联合查处,现场未发现病死猪肉的典型病理变化,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处罚。2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吕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0日上网追逃,7月9日投案自首,7月10日被撤网;尚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4日上网追逃,5月16日投案自首,5月17日被撤网。24、食药大队出具的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刘某甲、吕某某参与屠宰的时间和数量表,证实各被告人参与屠宰生猪的时间和具体数量,其中刘某甲参与屠宰四次、41头;吕某某参与屠宰七次、82头;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参与屠宰八次、86头。25、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尚某甲等人屠宰的86头生猪总价值为98169元;其中刘某甲参与屠宰的41头生猪价值为46802元;吕某某参与屠宰的生猪价值为93603元。26、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证实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性。27、光盘一张,证实尚某甲家监控录像反映了尚某甲等人屠宰生猪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马某某、吕某某未经许可擅自私设屠宰场并经营生猪肉买卖,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尚某乙、马某某、吕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尚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五、运输工具长安汽车一辆(冀F858**),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