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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琳诉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梁俊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梁俊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赵琳,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包钢建安公司退休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任炜,董事长。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升云,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梁俊武,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建安集团公司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琳诉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梁俊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升云、第三人梁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赵琳和第三人梁俊武共同与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包钢新体系炼钢车间水管廊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赵琳和第三人梁俊武。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琳积极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赵琳完成的工程量为1185.678吨,单价为每吨1100元,原告赵琳的工程款应为1304246元,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付801000元,尚欠503246元。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赵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324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梁俊武辩称,工程是第三人梁俊武和原告赵琳共同分包的,但是合同是第三人梁俊武和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的80多万工程款已经付给原告赵琳了,后续的所有工程是第三人梁俊武组织人干的,现在已经不欠原告赵琳的工程款了。原告赵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声明。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内容为原告赵琳和第三人梁俊武共同与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包钢新体系炼钢车间水管廊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赵琳和第三人梁俊武。其中在乙方签名为梁俊武、“赵林”。声明为梁俊武认可包钢新体系炬钢车间水管廊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为原告赵琳和第三人梁俊武共同承包。证据二、声明一份。内容为梁俊武声明原告赵琳与第三人梁俊武共同承包的工程的工程只有包钢新体系炼钢车间水管廊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证据三、确认书一份。原告赵琳与第三人梁俊武确认工程量为1185.678吨。证据四、进度款对账单。内容为原告赵琳与第三人梁俊武确认支付工程款801000元。证据五、处罚通知单一份,三级安全教育卡。证据六是证人证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五中的两份证据中并没有写接收人是谁,不能证明该材料是发给原告的,并认为其余四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梁俊武认为证据一施工合同签订时候只有梁俊武一个人的名字,现在多了一个赵琳的名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的声明及确认书是原告赵琳是在2014年11月28日让其在事先准备好材料上的字,其内容有部分不属实。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梁俊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管廊后期费用一份,内容为其组织人员进行后期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赵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赵琳与第三人梁俊武约定共同承包包钢新体系炼钢车间水管廊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梁俊武共同与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包钢新体系炼钢车间水管廊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梁俊武。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梁俊武支付给原告赵琳工程款80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赵琳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其原告赵琳的名字被错误的书写为“赵林”,且原告赵琳亦表示其签定合同时并不在场。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合同系其与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而“赵林”是其后加上去的。同时,原告赵琳与第三人梁俊武均认可工程款的发放是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给梁俊武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赵琳与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赵琳与第三人梁俊武均认可其为共同承包关系,而第三人梁俊武在庭审中认可其已将全部工程款从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领走,故被告内蒙古新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再行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赵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原告赵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原告赵琳已预付),由原告赵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