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邹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2009年1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宜宾市宜宾县。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张某经预谋,坐上温岭至路桥的公交车,由被告人邹某用携带的刀片割破被害人李某的裤子,窃走其人民币2500元,事后被告人邹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张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张某被群众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被告人邹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二被告人的家属及朋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骆某、洪某的证言,领条及谅解书,前科资料,检查笔录,作案视频监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十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