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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与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邵明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邵明磊,孙敬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香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姜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贞,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73号。负责人孟召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新、潘跃英。原审被告邵明磊。原审被告孙敬敏。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该行同意作为被告销售“中区果类食品厂小区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该行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额为50万元,年限最长不超30年。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该行按照银行规定,在与借款人办妥贷款手续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把贷款全部划入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该行与借款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该协议签订后,根据该合作协议规定,被告邵明磊于2005年5月6日与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楼房销售合同,被告邵明磊购买该公司位于济宁市中区科苑路双闸科技园房产一套,首付款141284元,余款2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该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明磊于2005年5月1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被告邵明磊和其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并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6月6日,被告邵明磊作为借款人、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明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8万元,期限10年,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人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贷款月利率为4.59‰,并执行利率调整。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每期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购买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原告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贷款28万元,并直接划入了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608000119200001401账户,合同约定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邵明磊、孙敬敏偿还部分贷款,从此两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余额为141168.62元及利息922046.09元。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提供2013年8月15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告知书”载明:“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该局报案,称邵明磊等十余人冒充其公司人员在原告处贷款诈骗,给公司造成损失100万元”。该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如有犯罪属被告公司内部问题,与银行无关,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加盖担保人公章及借款人签名真实有效,其内容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邵明磊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敬敏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告知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其要求中止案件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明磊、孙敬敏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41168.6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邵明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并不存在,且《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也是邵明磊等人虚构的,所发放的贷款已经全部被邵明磊转走。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明磊、孙敬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城区支行与邵明磊、孙敬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诉人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原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就原审被告邵明磊、孙敬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虚构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其应当对原审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上诉人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