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阚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阚某。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甲。原告阚某为与被告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10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牟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阚某与被告牟某甲于××××年××月10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牟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女儿牟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育女儿牟某乙。双方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夫妻感情不合,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阚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