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世绶、邓学清等与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绶。系陈绪才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学清。系陈绪才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芳。系陈绪才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霞。系陈绪才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健。系陈绪才儿子。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合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曹茂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宇(特别授权代理),系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0号。代表人黄昭辉,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瞿德国。委托代理人陈洁宇(特别授权代理),系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瞿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敬芳以及上诉人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合村,被上诉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上诉人鸿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瞿德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一审时请求依法判令:1.瞿德国、鸿安公司赔偿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775238元{其中丧葬费38720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陈世绶生活费26250元(15750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邓学清生活费315000元,被扶养人陈敬霞生活费315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扣减交强险110000元后,剩余款项按原审被告承担60%责任划分};2.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6时许,瞿德国驾驶鄂C461**号(临时车牌)车辆由十堰市顾家岗往六里坪方向行驶时,在十堰市白浪中路南山小区路口路段,因观察不周与陈绪才驾驶的鄂CB27**号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陈绪才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绪才经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鸿安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2111.75元。瞿德国驾驶的鄂C461**号(临时车牌)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十公交认字(2013)第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德国、陈绪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陈敬芳对上述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向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异议,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十公交复字(2014)第003号”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维持了“十公交认字(2013)第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死者陈绪才生于1961年2月6日,与其妻子邓学清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陈绪才的父亲陈世绶生于1934年2月28日,陈绪才共兄弟三人。一审法院认为:瞿德国驾驶机动车将陈绪才撞伤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侵害了陈绪才的生命健康权。陈绪才的近亲属即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鄂C461**号(临时车牌)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对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绪才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足以证明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于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学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其主张邓学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因陈敬霞患有精神残疾二级,主张陈敬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敬霞已经结婚,其法定监护人及扶养义务人均应当为其丈夫,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陈敬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陈世绶(陈绪才的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世绶的户籍信息显示其长期在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观音垭村3组生活,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世绶在城镇居住,故对于陈世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审原告主张陈绪才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给予支持5000元。对于原审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鄂CB27**号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绪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综上,陈绪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审原告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1.75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陈世绶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6.7元(6280元/年×5年÷3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绪才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498058.45元。在该费用中,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111.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385946.7元,应当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50%,由鸿安公司承担50%;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3676.02元,鸿安公司承担19297.33元。因鸿安公司已经支付了102111.75元,故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202973.35元,支付给鸿安公司828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202973.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给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82814.42元。三、驳回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承担6932.3元,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47.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75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陈世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判决已经认定死者陈绪才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世绶的生活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5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据此,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依据是受害人的身份,而不是其他人的身份。故陈世绶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6250元(15750元/年×5年÷3人)。二、原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同等责任仅支持30000元本已过低,又按同等责任减去50%,明显不当,且没有判令保险公司优先赔偿。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绪才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上诉人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这种伤害是永久的。侵权人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侵权人作为商品车运营单位,有赔偿能力,且其已经办理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支持上诉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称“19号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并不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三、上诉人为办理死者陈绪才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30000元,提交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仅支持5000元极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原告邓学清属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应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9号解释”所称的丧失劳动能力不是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既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司法解释29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邓雪清丧失劳动能力。2.根据劳动部规定,我国工人退休年龄是女年满50周岁,邓学清接近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即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范围。3.邓学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000元(15750元/年×20年)。五、原审原告陈敬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监护人,原审判决排除父母的监护权、扶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据此,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的监护人,原审判决认为其丈夫是法定监护人、扶养义务人,而排除了父母的监护权及扶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2.陈敬霞属于不能结婚的精神病人,其婚姻关系因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视为没有结婚。3.陈敬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000元(15750元/年×20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鸿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关于原审原告陈世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世绶生有三个子女,且长期在原籍居住,日常生活由其自理,现有长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佐证。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的数量和谁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受害人陈绪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1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并没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判令人保财险在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处理问题。办理丧葬事宜来往亲属的费用处理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主要以亲属为主,上诉人出示的票据看似合法,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近亲属参加陈绪才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给予50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该是比较高的。而且答辩人已支付了丧葬费用,没有理由再要求支付丧葬费用以外的其他办理丧葬适宜的有关费用。4.关于上诉人邓学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答辩人认为,邓学清因子宫切除造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能说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不足60周岁,不能认为是被扶养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5.关于上诉人陈敬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敬霞已经结婚,就算是患有精神类疾病,她的监护人已经由其父母转为其丈夫,至于婚姻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同意鸿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以下意见:1.对于陈世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相关证明,陈世绶已经年满80周岁,根据其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其就在原籍居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妥。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陈绪才是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划分没有不妥,至于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读,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之所以规定优先受偿,是因为所有商业险都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本案不存在超出限额的情况,并且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额是3万元,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审酌定支持5000元是合理的甚至是偏高的,应当维持。4.关于上诉人邓学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没有证据证实邓学清丧失了劳动能力或丧失了生活来源。司法实践中,六、七十岁的人在交通事故中要求支持误工费都是很常见的,邓学清在事故发生时不到50岁,还是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5.关于上诉人陈敬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其监护人是其丈夫,婚姻未经依法解除,法定监护人和扶养义务人是确定的,不存在由死者陈绪才扶养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瞿德国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错。其他答辩意见同鸿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鸿安公司、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原审被告瞿德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敬霞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2009年与案外人黄朝礼结婚。2012年12月因精神病被评定为二级残疾。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陈世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或者是农村居民标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受害人而非被扶养人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是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一审已认定受害人陈绪才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相关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陈世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该项损失金额计算为2625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用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应当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可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立法意图,是因为商业三者险一般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才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有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商业三者险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而且原审原告的全部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上诉人鸿安公司和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承担,不存在精神损失无法获赔的情形。另,一审中,原审原告并未向法院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较为合理。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客观事实,但上诉人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4.关于上诉人邓学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陈敬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陈敬霞于2013年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二级残疾,但其已于2009年结婚,其第一顺序监护人及扶养义务人应当为其配偶,而不是受害人陈绪才。故,上诉人主张陈敬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时,将各项损失金额累加时计算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即:医疗费2111.75元、丧葬费19360元、陈世绶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0841.75元。在该项费用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111.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28730元,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0%即214365元,被上诉人鸿安公司承担50%即214365元。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2928.50元,被上诉人鸿安公司承担21436.50元。因被上诉人鸿安公司已支付了102111.75元,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十堰营业部应当赔偿上诉人224365元,支付被上诉人鸿安公司80675.25元。综上,上诉人陈世绶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22436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80675.25元;四、驳回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陈世绶、邓学清、陈敬芳、陈敬健、陈敬霞负担3300元,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王宇鹏审判员祝家兴审判员张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奚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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