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在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xx号院内,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二起,盗得立马A梦DB1xxx型电动车及立马TDR3xxx型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被盗立马TDR3xxx型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立马A梦DB1xxx型电动车由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钟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材料、残疾人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