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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缪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缪某,张某,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巍,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缪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张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张某、王某乙等人驾车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某交叉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姜某。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砸被害人姜某背部,被告人缪某、张某、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姜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姜某被殴打致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酒吧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丙,其间被告人王某甲脚踢及用皮带头抽打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缪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丙被殴打致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张某、王某乙等人在泰州市海陵区某酒吧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曹某,被告人王某甲并用酒瓶砸被害人曹某。被害人曹某被殴打致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姜某、曹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陈某丙、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徐某、费某、李某、刘某、孙某、武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张某、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张某、王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缪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缪某、张某、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有赔偿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缪某、张某、王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缪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缪某、张某、王某乙均自愿认罪,上诉人王某甲有赔偿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缪某等人多次在公共场所或持砖块、或持皮带头、或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了三人轻微伤的后果,破坏了社会秩序。上诉人王某甲在殴打过程中行为积极,与其他人作用相当,且多次实施滋事行为,说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酌情从轻情节后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爱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