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杏元与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杏元;张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元。委托代理人法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上诉人张杏元与被上诉人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张杏元诉称,2014年4月29日20时22分,张杏元驾驶MCA301重型货车沿104国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0KM+641M路段时,与前方张俊驾驶的逆向行驶的无号牌铲车(正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碰撞,造成张杏元受伤、车辆受损,故张杏元依法具状法院,要求判令张俊赔偿张杏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2748.58元。张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张杏元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质证。事故发生后,张俊已向张杏元支付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一审经审理查明,沃特牌装载机属张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苏M×××××重型货车属张杏元所有。2014年4月29日20时22分许,张杏元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溧阳境内104国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0KM+641M路段时,与前方张俊驾驶停放的无号牌铲车(正在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杏元、张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杏元、张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杏元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裂伤,未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48.58元,该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13日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张杏元休息10天、20天,合计30天。另查明,张杏元车辆受损后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2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和施救费2200元。评估后张杏元车辆经溧阳市溧城镇天盛汽修厂修理后,支付修理费4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俊向张杏元支付2万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张杏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张俊赔偿:1、车辆维修费42000元;2、车损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22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200元;6、医疗费2348.58元;7、误工费3395元,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苏M×××××重型货车贬值损失评估鉴定,法院经向价格认证部门咨询,因贬值鉴定不具有绝对性和确定性,故无法对张杏元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审理中,张杏元将误工损失变更为4255元(按运输业行业标准42557元/年×36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54803.58元,扣除张俊已经支付的2万元,要求张杏元实际赔偿34803.58元。一审庭审中,张俊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杏元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仅认可15天;住宿费200元,认为张俊已支付,故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张杏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基于张杏元、张俊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张俊所驾驶装载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仍属机动车范畴,应按交强险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张杏元损失的认定:1、张杏元主张的误工费,张杏元虽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但结合受伤程度,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30日为宜,即张杏元的误工费为3498元(42557元/年×30天)。2、张杏元主张的住宿费200元,该损失为张杏元处理事故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张杏元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8.58元,2、住宿费200元,3、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4、误工费3498元,5、施救费2200元,6、车辆损失费44000元(含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53046.58元。其中张杏元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6846.58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110000元限额。故由张俊按交强险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张杏元的车辆损失44000元(含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46200元,已超出2000元限额,由张俊承担2000元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44200元,因张杏元、张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张俊按事故责任50%比例承担,即赔偿张杏元22100元。以上,张俊应合计赔偿张杏元28946.58元。又因张俊已向张杏元支付2万元,故张俊尚应赔偿张杏元8946.5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杏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46.58元。二、驳回张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俊负担80元,张杏元负担230元。上诉人张杏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29日20时22分张杏元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104国道慢车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0Km+641m路段时,与前方张俊驾驶的无号牌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杏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公安部门认定张俊正在作业,张杏元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张俊不是正在作业,而是逆向行驶,张杏元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另车辆贬值损失费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可以鉴定的,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辑P47页张一慧诉蒋文、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维修后价值贬损纠纷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张俊立即给付上诉人张杏元损失车辆维修费4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医疗费2348.58元、误工费4255元、车辆贬值损失费(减去已给付的2万元),合计35003.58元。被上诉人张俊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审理中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杏元除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贬值损失不鉴定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它事实部分无异议,被上诉人张俊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杏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据2、交警部门对张杏元、张俊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其中张杏元对交警询问其“当你发现前方这辆铲车时,该铲车是处于静止状态还是运动状态?”回答:铲车车身是处于静止状态,铲车的前斗子好像是在向上升)。证据3、2011年第1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报上张一慧诉蒋文、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维修后价值贬损纠纷案的案例1份。上诉人张杏元以证据1、2证明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张俊不是正在作业,而是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证据3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可以鉴定的,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张俊对上诉人张杏元提交的3份证据质证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二、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车辆贬值损失,如果上诉人张杏元能承担其的车辆贬值损失,其也愿意承担上诉人张杏元的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张杏元表示不愿意承担被上诉人张俊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杏元上诉提出公安部门认定张俊正在作业,张杏元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这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张杏元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张杏元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表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俊所驾驶的铲车正处于静止状态,铲车的前斗子在向上升,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俊所驾车辆正在作业中,并认定张杏元、张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张杏元认为张俊不是正在作业、而是逆向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其次,关于张杏元上诉提出车辆贬值损失费客观存在,也是可以鉴定的问题。对此问题,法院已向相关价格认证部门咨询过,因车辆的贬值不具有绝对性和确定性,无法对张杏元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杏元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对张杏元的车辆损失44000元(含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46200元,由张俊承担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虽作认定,但在判决中未将该赔偿款列入张俊的总赔偿款中,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二、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杏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张杏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丽萍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