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英、陈宏伟、陈宏志、陈宏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宏英,陈宏伟,陈宏志,陈宏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B22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玺、苏志平,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英,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陈宏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陈宏志,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陈宏海,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英、陈宏伟、陈宏志、陈宏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9日,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