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修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余,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汀县。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颜宗冷、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修余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宗冷、卢海风为修余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修余在福州市马尾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491.1克,存放于租赁的闽E×××××的现代酷派轿车副驾驶座挡风玻璃下的抽屉内。当天22时30分许,修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毒品亦被查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扣押的毒品、闽E×××××小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视频截图、车辆运行轨迹、毒物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修余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修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修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修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黄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扣押在案的闽E×××××现代酷派小车由扣押机关返还瑞金市翔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修余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基本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修余从江西省瑞金市翔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闽E×××××的现代酷派轿车。同年12月1日,修余从老家福建省长汀县驾驶租赁的轿车到福州市,次日入住福州市最佳西方财富酒店916房间。经电话联系,同月3日,修余到福州市马尾区以每克6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91.1克,存放于租赁���轿车副驾驶座挡风玻璃下的抽屉内。当天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举报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百货附近对修余驾驶的闽E×××××现代酷派轿车进行检查,查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修余有吸食毒品。2013年7月左右,其将驾驶证借给修余,修一直没还其。同年12月3日,修余打电话叫其到福州市玩,其从厦门市坐大巴到福州市,修余驾驶一红色小车到车站接其到最佳西方财富酒店。其看到修余的房间桌面上放着“麻果”和少量冰毒,其吸了几口“麻果”。后修余出去,其就睡着了。后来被修余叫醒。退房后,修余称有事,给其300元,其在附近找一快捷酒店住,次日回长汀县。其从未驾驶过修余的闽E×××××红色小车,从该车上查扣的冰毒不是其的。经对照片辨认确认修余。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男友修余到福州市后,以一名为“向丽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西方财富酒店916房。2013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其乘坐修余的小车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百货门口被民警拦下。民警从修余的车内当场查获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经称重,连塑料袋总重量是499.1克,塑料袋重量是8.0克,扣除塑料袋净重是491.1克。经对照片辨认确认修余。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为了立功,向公安机关举报称知道有一个年龄在30-40岁间的男子有吸毒。其打电话约那男子见面。那男子说在台江万达百货门口见面。其即报告警方该男子开着一辆红色的跑车,民警就过去找这辆车。10多分钟后,民警带其去指认,其看见在台江万达百货门口停了一辆外地牌照的红色跑车,就告诉民警被举报者就是开这部车。4.证人张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们是福州市最佳西方财富酒店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日14时许,一男一女两个客人要求开单人房,张某、林某甲帮客人登记了916房间。女客人出示了一张姓名为“向丽香”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次日20时左右,林某乙对登记入住916房间的一男一女办理了退房。上述证人对最佳西方财富酒店视频截图及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修余就是入住的男子。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刘某丙带朋友到其经营的江西省瑞金市翔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刘某丙称租车的人是其女友的姐夫,并愿意做担保人。当时租车人用的是名为“赖某”的驾驶证。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其将闽E×××××现代酷派小车租给该男子。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闽E×××××红色现代酷派轿车的车主为刘某乙。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亦佐证修余租车的情况。经对照片辨认,确认修余是当时刘某丙带来租赁闽E×××××现代酷派小车的男子。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其带修余到刘某乙开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修余选了一辆红色酷派轿车,日租金人民币260元。租车前,修余、刘某乙与其都在现场,并对酷派汽车的后箱、驾驶座附近的车盒、副驾驶座前面的车厢都进行了检查,车内没有任何物品。修余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为“赖某”,还按了手印。其当时以为修余名叫“赖某”。签订合同时由于修余没有带身份证,其为修余做了担保,后修余将车开走。经对照片辨认,确认修余就是从刘某乙处租车的男子。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修余在其生完孩子后就基本不回家,手机号几个月更换一次。8.搜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日,公安干警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百货附近对修余驾驶的闽E×××��×号红色小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副驾驶室挡风玻璃下的抽屉里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重,该袋疑似毒品净重491.1克。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2013年12月3日,公安干警从修余处扣押到净重491.1克的疑似毒品一袋、闽E×××××号红色小车一部,还扣押到修余的诺基亚手机一部。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802号、(2014)第174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修余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经送检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6克/100克。11.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扣除取样留存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甲基苯丙胺全部上缴。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天气潮湿,毒品受潮导致毒品上缴禁毒部门时比抓获修余时重量多。1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481号、第48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修余的尿液样本经检验,对冰毒及其衍生物呈阳性。13.福州市最佳西方财富酒店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3年12月2日14时许,修余与女友刘某甲在最佳西方财富酒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次日19时许,上述二人在同一酒店前台办理离店手续,以及闽E×××××红色小车于2013年12月2日至次日进出最佳西方财富酒店停车场的情况。最佳西方财富酒店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亦佐证修余与刘某甲入住该酒店的情况。14.闽E×××××红色小车GPS定位轨迹表,证实闽E×××××小车于20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从福建省长汀县到福州市。15.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长汀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修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16.���诉人修余的供述,2013年11月底,其经刘某丙介绍,在江西省瑞金市一租车店,以朋友赖某的驾驶证租借一辆闽E×××××红色小车。同年12月初,其在老家赌博赢了十几万元。听毒友说福州的毒品很便宜,其让毒友联系福州的毒品卖家。其驾驶租来的红色小车与女友刘某甲来到福州,后入住西方财富酒店。3日凌晨开车去接赖某到酒店。当日上午,赖某在酒店内休息,其与刘某甲开车出去逛街。回到酒店后,其于15时打的来到福州市马尾区以每克6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得冰毒。回到酒店后,把冰毒放在租赁的轿车副驾驶座旁的抽屉内。当晚20时许,其与赖某、刘某甲离开酒店。当晚22时许,其驾驶租赁的轿车与刘某甲来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万达百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车副驾驶室挡风玻璃下的抽屉里查获其藏匿的一袋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购买冰毒是用���自己吸食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修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修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修余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丰审 判 员 毕安德代理审判员 王孔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亮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