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曾某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俊,绰号小弟,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李某秀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俊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澄迈县某处曾某俊家中交易。随后,李某秀在约定地点以1部手机向被告人曾某俊典当1包价值30元的毒品。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俊在澄迈县某处自家中出卖1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给李某秀,得款人民币3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曾某俊处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1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包、现金人民币1080元和手机1部,从李某秀处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1包和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13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秀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检测书;通话清单;专用票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俊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2、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慧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周宇撰稿:姜慧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1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