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少民初字第5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50199号原告曹某。被告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并未居住在原告提供的住址,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的其他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原告起诉时应当写明被告的住所等信息,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给被告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一直不能提供被告的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一直不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等法律文书,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确认,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梅审 判 员 李 星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贾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