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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培贺、原审被告李堆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夏培贺,李堆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负责人贾仕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住安阳市,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培贺,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堆科,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培贺、原审被告李堆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