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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傅福林与施东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东良,傅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东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福林。委托代理人唐勇强,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东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千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今双方商量决定,合作施工昆山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杰慎厂房、科瑞斯厂房项目部外墙涂料工程。①施东良负责涂料生产质量,如有质量问题由施东良负责;②傅福林负责工程资金(约五万元);③项目部利润各分50%”。原审被告施东良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审原告傅福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三人结算傅福林陆家工地投资款48000元,2012年9月5日付傅福林投资款10000元,现结欠傅福林38000元整。结欠人:施东良见证人夏小某。原审被告施东良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审原告傅福林出具了傅福林与施东良合伙工地结账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①陆家工地,分成50000元,按合同50%计25000元;②投资款总计48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计38000元;③正仪工地总计52000元,已付27000元,计25000元。实际施东良应付傅福林总计88000元整。欠款人施东良”,该清单载明:“另外说明:①花桥职三中未结;②二中围墙涂料未结;③18000元施东良欠条作废。证明人夏小某。该清单系夏小根起草。原审被告称该清单的另外说明部分的第①、③项与原审原告无关,第②项关于昆山市第二中学外墙业务原审被告应得利润900元,原审原告未支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表示该工程的材料是原审原、被告共同出的,除原审原告支付人工费外无利润可言,该项与结算清单确认的欠款无关。另查明:原审原告当庭同意其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审被告所借款项4000元在本案原审被告所欠款中抵扣,另确认2013年2月6日收到原审被告支付陆家厂房投资款132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审被告支付陆家工地投资款10000元。原审原告共计认可原审被告支付27200元。原审被告为证明上述2012年10月15日合伙工地结账清单上的正仪工地与原审原告无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审被告与夏小根于2010年3月25日关于正仪建安公司承建长虹机械厂的厂房内外墙施工合同一份及夏小根出具的其收取原审被告支付人工费的收条共计五份,原审原告不予认可,称系原审被告与夏小根后补材料;原审被告为证明昆山陆家工地系原审原、被告及夏小根共同合伙承包的工地且原审被告已经代原审原告支付了涂料款共计28175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2月24日原审原、被告及夏小根三人与昆山台昆置业有限公司(杰慎厂房项目部、科瑞斯厂房)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2月26日原审原、被告及夏小根三人签订的关于该工地的合作协议书、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1日苏州凯贝科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三份、2012年4月15日傅福林向昆山市大市周老板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审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起初是三人合伙该工地,因夏小根第一笔款未到位,原审被告将夏小根排除在外,由原审原、被告合作,材料款在2012年10月15日结算前已经付清。原审原告为证明其参与了昆山正仪工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徐银宾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原审被告表示该证据与原审被告无关,正仪工地是发包给夏小根的,与原审原告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合伙工地结账清单1份、结算单1份、《合作合同》1份、施工协议1份、原审被告提交的《厂房内外墙施工合同》1份、收条5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份、《合作协议书》1份、送货单3份、欠条1份、借条1份、收条2份及原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傅福林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就合伙工地及收益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审被告应当付原审原告88000元。其后原审被告先后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10000元,2013年年底前又归还了10000元,另外曾帮原审原告还其他欠款3000元,原审被告还款总计为23000元,余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原审被告以多种理由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欠款6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欠款6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审被告抗辩称合伙工地结账清单上的陆家工地系原审原、被告及夏小根三人合伙,正仪工地与原审原告无关,但原审原、被告对合伙工地结账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所提供证据《厂房内外墙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送货单3份、欠条的形成时间均在结账清单形成的时间2012年10月15日之前,且原审被告所称的案外人夏小根对结账清单知悉,原审被告也按照该结算清单履行了部分款项,该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所欠款项88000元有付款义务,原审被告称其经原审原告口头授权垫付了原审原告应该支付的涂料款,原审被告未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除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已经支付款项共计27200元外,原审被告未充分举证其支付了原审原告余款60800元及原审原告还欠其款项可抵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拖延不付余款,责任在于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欠款60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施东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傅福林欠款60800元。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审原告傅福林负担50元,原审被告施东良负担1376元。原审被告负担的款项,原审原告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上诉人施东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昆山台昆公司(陆家工程款)25000元,其中有夏小根所得50%(12500元)。被上诉人诉称在营运中因夏小根资金无投入,将夏小根排除在外。无事实依据本人不认可。2、被上诉人称拖欠的原料费已付清,应提供证据证实。3、正仪工程本人发包给夏小根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在结算单上27000元,结账单日期后付款。余额是夏小根所得,与被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在合作期内,独吞市二中涂料工程款4500元。被上诉人认为工程亏损,应提供证据说明。5、由于本人粗心,没有理解结账单内容,轻信被上诉人,失误形成本案复杂化。本人请求法院追加合伙人夏小根加入本案审理,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的工程款夏小根应得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傅福林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签字人员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证实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经被上诉人口头授权垫付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涂料款以及被上诉人独吞工程款,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碍难予以采信。2012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明确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88000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前述款项经被上诉人催讨后,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已付款项27200元予以扣减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施东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施东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