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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王国祥、沈依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王国祥,沈依萍,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刘兵。委托代理人:蔡泉明。被告:王国祥,职业不明。被告:沈依萍,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宇。委托代理人:蔡本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国祥、被告沈依萍、���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银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审判人员为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国祥、沈依萍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泉明,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祥、沈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祥、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王国祥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海尚广场12幢1503室房产,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4月,按月还本付息,另约定其他内容。被告镇海银亿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为被告王国祥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违约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被告沈依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国祥自2014年4月起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相关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收到合同项下抵押房屋��项权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国祥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21764.40元、利息6967.68元、罚息254.6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含迟延履行期间)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暂合计348986.71元;二、被告沈依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被告王国祥、沈依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祥、沈依萍的主体资格情况;证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03字0062号)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祥、沈依萍、镇海银亿公司之间就借款及保证事项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证3.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证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祥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截至2014年9月21日,已逾期6期;证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依萍自愿对被告王国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6.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交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方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行使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国祥、被告沈依萍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镇海银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镇海银亿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王国祥、沈依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被告镇海银亿公司是不清楚的。原告进行过预登记��可以去实现预登记的物权,不起诉本被告也可以解决。被告镇海银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国祥、被告沈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保留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对被告王国祥、沈依萍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其不清楚,具体由法院审核。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两被告的身份证系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且两被告的身份系客观事实,证4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其形成于原告电脑系统数据,且被告镇海银亿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祥、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03字006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国祥为购买坐落于海尚广场12幢1503号房产,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至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王国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王国祥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国祥应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1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王国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对被告王国祥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王国祥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自被告王国祥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王国祥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王国祥承担。被告王国祥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开发商)处签章。被告沈依萍向原告出具《房屋共有人抵押承诺书》,同意上述房屋抵押。被告沈依萍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国祥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国祥发放了贷款390000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王国祥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方本���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国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967.68元、罚息254.6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764.40元。被告王国祥、沈依萍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亦未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祥、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国祥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国祥提前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沈依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王国祥的连带共同债务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依萍对被告王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祥、沈依萍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镇海银亿公司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国祥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各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被告镇海银亿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镇海银亿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镇海银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国祥追偿。被告王国祥、被告沈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321764.40元,支付利息6967.68元、罚息254.6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2010年03字006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沈依萍对被告王国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祥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被告王国祥、被告沈依萍、被告宁波市镇海银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