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97号原告洪某某,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和,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地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趋向,原、被告早已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周某乙生活费400元,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存放于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其他的事实均不属实。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离开邛崃回到老家,回邛崃后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及投资,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原告系再婚,再婚前已育有一子,被告系初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其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对抚养子女的条件,及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前已育有一子的实际,其女周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女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从2015年2月起,在每月28日前,由原告洪某某给付周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