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4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号,注册成立时间:2011年10月17日。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经营某期间,于2012年7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詹某(另案处理),接受出票单位为青岛川盛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91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0902.15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经营某期间,于2012年7月,在无相应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詹某(另案处理),接受出票单位为青岛川盛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91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0902.15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并交纳了行政罚款人民币60000元,现该罚款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投案的经过。2、书证:(1)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了被告单位让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4)已抵扣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5)苏州市吴中区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某进项转出税额说明证实了被告单位于2012年8月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了被告单位因本案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7)(2013)昆刑二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詹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的情况。3、证人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20日左右,一名自称在苏州木渎做钢材生意的张姓男子给其打电话,问其能不能给他开4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意,后其从他人处按照张姓男子的要求开好四份本案所涉的发票,将四份发票送至该男子公司的地址,后对方没给其开票费。4、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其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本案所涉的四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作了供述,其在侦查阶段还辨认出给其送票的詹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张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其中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单位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的行政罚款折抵,余款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