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洪林与山东惠方大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林,山东惠方大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高洪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方大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芦柞镇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升,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职工。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王付保,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峰,职工。原告高洪林诉被告山东惠方大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方公司)、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策,被告惠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升、彭志华,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林诉称,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惠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规定被告将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33248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无土地审判手续,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返还预付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496元。被告惠方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和收取购房预付款属实。被告惠方公司不同意退还和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就即将建设的房屋达成预约协议。被告惠方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因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错误处罚,未能及时交付。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和返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兴业公司辩称,被告兴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收取购房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惠方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规定将位于兰陵县芦柞镇大蒜市场西北角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33248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因土地问题,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兴业公司作出处罚,被告兴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兰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涉案土地系被告惠方公司使用。被告惠方公司至今不能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664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惠方公司同意返还预付购房款,因损失问题调解未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惠方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并预付购房款1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方公司因故至今对房屋未施工建设,致使购房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返还预付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惠方公司未施工建设,致使合同一直未履行,对原告所交预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购房协议书和预付购房款是原告和被告惠方公司的双方行为,被告惠方公司又是独立法人,对外应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参与了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因此,被告兴业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洪林与被告山东惠方大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山东惠方大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高洪林预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洪林对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山东惠方大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