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珊诉邱国蓉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邱国蓉,吴喜琴,杜明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珊。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蓉。第三人吴喜琴。第三人杜明清。原告李珊与被告邱国蓉、第三人吴喜琴、杜明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邱国蓉价值5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邱国蓉价值58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邱国蓉、第三人吴喜琴、杜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共同经营“怪噜品味食坊”。其中原告出资580000元,被告出资830000元,第三人吴喜琴出资380000元,丁方出资100000元。合伙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时间管理决定退伙,2014年3月1日,就原告退伙事宜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怪噜品味食坊”由被告邱国蓉一人经营,被告邱国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日原告了解到被告邱国蓉已经将“怪噜品味食坊”注销,但是却不支付所欠股金580000元给原告,综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邱国蓉退还原告李珊入股金58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邱国蓉、李珊、吴喜琴、杜明清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及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股东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四人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的金额为580000元,所经营的项目是“怪噜品味食坊”;3、四位合伙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四位合伙人达成的合伙截止期限是2015年8月31日,并且不论盈亏被告均需无条件退还原告入股资金580000元。在该份协议的第四条,被告承诺用“怪噜品味食坊”“汇禾园”“汇禾园六菜一锅”作担保。4、照片3份。该照片上的“红四季时尚休闲火锅”就是原来的“怪噜品味食坊”,用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怪噜品味食坊”转让,导致共同经营的项目消失。被告邱国蓉对原告李珊出示的证据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吴喜琴对原告李珊出示的证据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杜明清对原告李珊出示的证据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国蓉辩称,补充协议属实,但是协议上约定的时间没到。如果到9月份我会还钱给李珊,如到期不能偿还,我会找李珊协商。被告邱国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李珊、第三人吴喜琴、杜明清对被告邱国蓉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吴喜琴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原被告刚才所说属实,我也是想等时间到了后再与被告协商还钱。第三人吴喜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珊、被告邱国蓉、第三人杜明清对第三人吴喜琴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杜明清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我没有意见,以上所说属实。第三人杜明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珊、被告邱国蓉、第三人吴喜琴对第三人杜明清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重庆银行六盘水钟山中路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对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关于邱国蓉贷款情况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原告李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更能证明被告现已经资不抵债,应提前还款。被告邱国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是真实的,是用“汇禾园”抵押的。第三人吴喜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无异议。第三人杜明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无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邱国蓉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吴喜琴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杜明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将“怪噜品味食坊”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李珊与被告邱国蓉及第三人吴喜琴、杜明清签订了《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甲方):姓名:邱国蓉,身份证号码:5202XXXXXXXXXXXXXX合伙人(乙方):姓名:李珊,身份证号码:52020XXXXXXXXXXXXX合伙人(丙方):姓名:吴喜琴身份证号码:52020XXXXXXXXXXXXX合伙人(丁方):姓名:杜明清,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共同投资经营:“怪噜品味食坊”。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第一条经营项目:市龙井路康源商铺经营餐饮。第二条合伙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年月日止,共年。第三条出资金额、方式: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丁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收回。第四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第五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一)入伙: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四方合伙人同意;2、重新签署合伙协议。(二)退伙:合伙期限内,发生法定退伙事由或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四方同意;2、发生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因擅自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合伙人退伙后,几方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财产进行结算。(三)出资转让……”。2013年7月4日,原告李珊与被告邱国蓉、第三人吴喜琴、杜明清签订了《股东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合伙人的分工及利润分红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3月1日,原告李珊与被告邱国蓉及第三人吴喜琴、杜明清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邱国蓉身份证号:52020XXXXXXXXXXXXX乙方:李珊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乙、丙、丁,经四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于2012年10月18日订立合作经营怪噜品味食坊协议,现为了方便管理,协商由甲方(邱国蓉)一人负责经营管理,甲方壹年半年后退还乙方、丙方原始股份。(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2015年8月31日)二、自此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怪噜品味食坊”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盈亏及人身伤害事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三、此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壹年半对应日时,不管“怪噜品味食坊”盈亏,甲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乙方、丙方原始股份(乙方原始股份伍拾捌万元整,丙方原始股份叁拾捌万元整)四、若到期甲方未如数退还乙方、丙方原始股金额,乙方、丙方有权收回甲方资产(“怪噜品味食坊”、“汇禾园”、“汇禾园六菜一锅”等)作为偿还。五、其他……”,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珊伍拾捌万元整。此据欠款人邱国蓉”。现双方为合伙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珊与被告邱国蓉、第三人吴喜琴、杜明清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怪噜品味食坊”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8月31日前由被告退还原告及第三人吴喜琴的出资,该协议虽未写明为退伙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符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合伙协议》第五条对退伙事项的约定,应认定为原告及第三人吴喜琴已与被告邱国蓉进行退伙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载金额580000元为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依约退出对合伙项目的经营,欠款偿还期限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但被告邱国蓉因“怪噜品味食坊”经营状况恶化于2014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食坊”转让,被告现有重庆银行六盘水钟山中路支行贷款本金1750000元未偿还,且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另负有贵州银行贷款830000元及民间借贷等多项债务,其经营状况不良,资金周转困难,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及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欠款5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珊欠款58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邱国蓉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应贤 来自: